因房屋征收所引起的糾紛中,共同居住人的認定往往會成為爭議的焦點。在實務中,有許多遠房親戚基于幫助性質(zhì)遷入戶口,而后面臨房屋動遷的案例,那么遠方親戚可以分得征收補償利益嗎?
根據(jù)《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》的規(guī)定,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,在被征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,并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(特殊情況除外),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。因此是否實際居住,在征收的司法實踐中作為判斷同住人的身份的關鍵,但是假如僅僅是居住,但是房屋來源和其沒有關系,并且和承租人沒有直系親屬關系,是否是同住人呢?
根據(jù)《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權(quán)糾紛研討會綜述》第三條第二款,除回滬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滬人員外,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許無法定監(jiān)護關系未成年人遷入戶口的,一般可認定為屬于幫助性質(zhì),如允許他人子女為上學之便,將戶口遷于公房,一般不應確認他人子女為同住人。根據(jù)此條規(guī)定,若無法定監(jiān)護關系,遠房親戚基于幫助性質(zhì)遷入戶口,一般不被認定為房屋動遷中的同住人。若遠房親戚與房屋來源無關,則這個落戶行為一般認為是有血緣關系之人的幫助行為,不能代表居住權(quán)的讓渡。
判斷戶口在被征收房屋內(nèi)的人員是否為同住人,需要看其戶口遷入是否基于幫助性質(zhì),還要判斷該房屋的來源是否和他有關系,該人員是否和承租人有直系親屬關系,假如只是作為房屋來源人的遠房親戚幫助性質(zhì)的落戶,與房屋來源無關,那么即使該遠房親戚在房屋實際居住,也不能因為居住就能獲得同住人身份,不能獲得征收補償利益。
本案中,被征收房屋原為李某2的父親李某1承租的公房,房屋來源與原告李某3、李某5毫無關系。被征收房屋在征收時也只有李某2、喬某、李某4居住在內(nèi),而且他處沒有任何住房,符合承租人以及同住人的條件。作為遠房親戚同意其落戶,是基于幫助性質(zhì),不代表同意其是同住人獲得居住權(quán),李某3在被征收房屋內(nèi)的居住只能算作原承租人李某1對李某3的一種幫助。其次,李某5曾享受過拆遷安置,李某3、李某5另有產(chǎn)權(quán)房屋,居住并不困難,再加上被征收房屋征收補償利益并未因李某3、李某5的戶籍因素而增加,沒有為被征收房屋作出過貢獻,因而原告不享有動遷利益。
當事人關系
李某3的父親李某某與李某2的父親李某1系堂兄弟關系,趙某為李某3妻子,李某5為二人之子,喬某是李某2妻子,李某4為二人之子。
案情簡介
系爭房屋原為李某1承租的公房,后李某2于1998年變更為承租人。被征收前,系爭房屋內(nèi)有李某3、李某2、喬某、李某4四人戶籍在冊。
系爭房屋長期由李某2、喬某、李某4共同居住,李某3、李某5曾在系爭房屋居住數(shù)年。李某3妻子趙某所有的私房XXX號房屋于2002年7月被拆遷,李某5是安置對象。李某3、李某5名下有XXX室產(chǎn)權(quán)房屋。
2017年8月1日,李某2簽訂了《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(xié)議》。根據(jù)征收協(xié)議,該戶選擇購買一套產(chǎn)權(quán)調(diào)換房屋,各類補償款項扣除購房款有1,368,990元,該戶尚余貨幣補償款1,571,825.60元,已由李某2領取826,825.60元。
李某3、李某5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:判令系爭房屋征收取得的產(chǎn)權(quán)調(diào)換房屋歸二人所有。
一審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。
原告提起上訴,認為李某3、李某5二人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條件,理應作為系爭房屋征收安置人分得征收補償利益。
二審法院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
一審法院認為:
根據(jù)《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》的規(guī)定,征收居住房屋的,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幣補償款、產(chǎn)權(quán)調(diào)換房屋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;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,在被征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,并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(特殊情況除外),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。
本案中,李某3戶籍在系戶籍在系爭房屋內(nèi),戶籍遷出屬于相關法規(guī)規(guī)定的特殊情況,李某5均與系爭房屋來源并無關系,且與系爭房屋原承租人親屬關系較遠,即使戶籍遷入并居住,是原承租人對其的幫助,況且李某5曾享受過拆遷安置,李某3、李某5另有產(chǎn)權(quán)房屋,居住并不困難,系爭房屋征收補償利益并未因李某3、李某5的戶籍因素而增加,定為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,無權(quán)分得征收補償利益。
二審法院認為:
系爭房屋原承租人為李某1,于1998年變更其子李某2為承租人。被征收前,系爭房屋長期由李某2、喬某、李某4共同居住。李某3之父李某某與李某1是堂兄弟關系,系爭房屋的戶主原為李某某,后變更為李某3。李某5在未成年時居住在系爭房屋內(nèi),但其戶籍在2002年遷入后未實際居住,母趙某一起享受過私房拆遷安置,不屬于系爭房屋的同住人。李某3的戶籍雖在戶籍雖在系爭房屋內(nèi),購買商品房后不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(nèi),一審法院根據(jù)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及其他經(jīng)質(zhì)證屬實的在案證據(jù),綜合考慮李某3與系爭房屋來源并無關系,與李某2的親屬關系較遠,李某3、李某5另有產(chǎn)權(quán)房屋,征收后需安置等因素,作出的判決并無不當。李某3、李某5上訴要求分得系爭房屋征收取得的產(chǎn)權(quán)調(diào)換房,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(jù),本院難以支持。
案例來源:(2020)滬02民終號