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老方有三個子女方某一、方某二、方某三,方某一與施某為夫妻,生育有一女方某琴。
當事人身份關系
老方在本市虹口區(qū)承租有一套公房,2002年老方過世后,該房屋承租人變更為方某二,但房屋長期由方某一家庭居住。2014年,方某一因病去世。2020年,該房屋被政府征收,共得征收補償款三百余萬元。
因戶內(nèi)對房屋征收補償款的分配不能達成一致,施某、方某琴向本市虹口區(qū)法院提起訴訟,要求分得房屋征收補償款一百六十余萬元。
涉案房屋戶籍情況:
方某二于1977年由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延吉市遷入;
方某三于1956年報出生;
施某、方某琴戶籍不在系爭房屋內(nèi)。
一審時另查明:
方某二早年間曾購入本市商品房一套;
2000年,施某之母董某與上海XX集團有限公司簽訂了公有住房出售合同,購買了由董某承租的大連西路房屋,其中成年同住人之一為施某。
虹口法院判決
駁回施某、方某琴的全部訴訟請求。
施某、方某琴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,其認為,施某因與方某1結(jié)婚而在系爭房屋內(nèi)居住超過14年,2014年方某一過世之后,施某、方某琴繼續(xù)居住在系爭房屋內(nèi),而大連西路房屋的原始受配對象為施某的父母,施某沒有享受過福利分房,因此其符合系爭房屋同住人的條件,應能分得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款。
上海市二中院判決
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
“共同居住人,是指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,在被征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,并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(特殊情況除外),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。在被征收公有居住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,因家庭矛盾、居住困難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,他處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,也視為同住人?!?/p>
顯然,在一般公房同住人的認定條件中,戶籍在冊的條件必不可少。但是,相關法規(guī)規(guī)章也規(guī)定了部分例外情況,即戶籍不在冊的人員也能被認定為公房同住人,從而獲得部分公房動遷利益。
當然,這類例外情況的審查會非常嚴格。首先,當事人應當是系爭公房的實際居住人,對系爭房屋存在著居住依賴;其次,當事人應當在本市無他處住房,這也是居住依賴的一種體現(xiàn);最后,戶籍未遷入房屋有正當理由,如外地人士因不滿足本市的落戶政策而未遷入的,參軍、就讀、服刑等客觀原因造成戶籍遷出的。
具體到本案中,施某雖然是系爭房屋的實際居住人,但其從未將戶籍遷入過系爭房屋,其在本市他處也依據(jù)公房出售政策獲得過產(chǎn)權(quán)房屋,二級法院均未認定其為公房同住人,也是有著充足的法律依據(jù)的。
個案不同事無絕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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